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原审被告人孙永强。2011年4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2012年9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永志,别名刘小宝。2007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被假释。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全宝,曾用名孙延兵。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孙永强、刘永志、孙全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坊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6日23时许,在“鲁东烧烤”店门前,被告人孙永强、刘永志、孙全宝与王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在吃烧烤时,见李某乙、陈某乙、陈某甲等人经过,被告人孙全宝遂邀李某乙一起喝酒,李某乙以已经喝醉拒绝,孙全宝即与李某乙打闹在一起,期间,李某乙的眼镜在打闹中损坏。孙全宝将李某乙拖到其与被告人孙永强等人吃烧烤的桌旁,并让李某乙喝酒,李某乙拒绝,由此产生矛盾,李某乙随即起身离开,并将损坏的眼镜扔在地上。孙永强见状追上去用脚踹李某乙,并和孙全宝、王某等人用马扎击打李某乙,致被害人李某乙头部等处受伤。被告人孙永强、孙全宝等与李某乙、陈某乙等人遂互殴在一起,在打斗中陈某乙受伤。与李某乙同来的一人(身份不明)从身后击打孙永强,孙永强、孙全宝遂转身与该人互殴。期间,李某乙转身跑开,王某持刀追上李某乙,将李某乙腹部捅伤。李某乙等人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孙永强、刘永志、孙全宝伙同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又将李某乙、陈某乙、陈某甲留在现场的三辆摩托车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腹部的伤情构成重伤,头皮创口符合钝器所伤及右肩部创口符合锐器所伤,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三辆摩托车、马扎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086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永强主动到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眉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永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赔偿款5000元。被告人孙全宝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精神抚慰金30000元,得到了其谅解,李某乙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全宝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因被告人孙永强、刘永志、孙全宝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085.4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88.64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420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61582.06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信息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等;证人陈某甲、孙某乙、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检验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永强、刘永志、孙全宝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永强、刘永志、孙全宝共同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永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永志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永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志、孙全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永强、刘永志、孙全宝均系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全宝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孙永强、刘永志、孙全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永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1)寒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永强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永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孙全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孙永强、刘永志、孙全宝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582.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计算错误;应支持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永强、刘永志、孙全宝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李某乙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供了护理人员之一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证明,但因该护理人员户口性质系农村居民,所服务处所亦在户籍所在地。因此,原审判决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乙提出“原审判决应支持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玉信代理审判员:马军令代理审判员:李桂霞
书记员:韩肖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