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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佳佳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通中刑执字第3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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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佳佳,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1)相刑初字第00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佳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因发现漏罪,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吴江刑初字第04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佳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2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通州监狱于2013年11月2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张佳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得监狱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针对罪犯张佳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佳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佳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艳审判员:葛锦峰代理审判员:倪海力

书记员:马亦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