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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弋大亮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巴刑执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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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寻衅滋事文书

罪犯弋大亮,男,生于1988年9月16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初中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了(2007)顺庆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弋大亮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2010年12月31日、2012年6月28日三次共裁定对罪犯弋大亮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弋大亮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弋大亮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120.5分。以上事实,有对罪犯弋大亮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弋大亮的个人总结,对罪犯弋大亮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弋大亮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弋大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13年12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晓东审判员:邓恒志代理审判员:杨垚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