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小德。申请执行人周朝满。申请执行人周朝昂。被执行人金全清。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乐刑初第1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小德、周朝满、周朝昂与被执行人金全清寻衅滋事罪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没有存款,在乐清市住建局、国土局亦无财产登记,现被执行人仍在服刑中,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行为在乐清日报上予以曝光。本院认为,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款95507.25元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温乐执民字第26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郑建财
书记员:阮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