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滕州市。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代理检察员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纠集他人至滕州市奥体中心篮球场处,无故将冯某、倪某某、颜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冯某、倪某某、颜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属人体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冯某、倪某某、颜某某损失3300元。三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某、冯某、颜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甲、许某、刘乙、王某、王某山、魏某某、刘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慧
书记员:丁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