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念民,男,2012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邹鲁峰,男,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贾国良,男,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永席,男,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月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念民、邹鲁峰、贾国良、张永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念民及其辩护人潘月华,被告人邹鲁峰、贾国良、张永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念民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念民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念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念民习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念民、邹鲁峰、贾国良、张永席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多人不同程度受伤,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念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念民、邹鲁峰、贾国良、张永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念民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念民、邹鲁峰、贾国良、张永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一、对被告人张念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念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对被告人邹鲁峰、贾国良、张永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鲁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贾国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永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潘涛
书记员:张静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