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龙潭路盛世龙潭宾馆大厅内发生口角,后赵某纠集发达、自才等五名男子采用凳子打砸、拳打脚踢等手段将徐某面部、腰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对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徐某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晓艳人民陪审员:张全福人民陪审员:孙志玉
书记员:密永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