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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某、邵一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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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21日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小学文化。2013年3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邵一某,曾用名邵二某,男,汉族,1989年4月6日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小学文化。2008年12月25日,因盗窃罪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400元。2012年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3年3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邵一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邵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邵一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亓某某(已判刑)等五人,驾驶车牌号为鲁Q××**普桑轿车窜至临沂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赵某某家门口,无故将赵某某的白色海马轿车(鲁Q××**)前后挡风玻璃及车门等部位砸坏,并采用拳打脚踢、持洋镐把砸等手段将赵某某及其父亲赵一某、母亲朱一某、妻子吴一某四人打伤。经鉴定,该四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车辆损坏价值为5173元。2013年3月6日,二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归案,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作案车辆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二被告人均未向上述被害人赔偿相关损失。另查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邵一某因盗窃罪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4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被告人邵一某于2011年12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6月7日,同案犯亓某某因本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邵一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说明、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邵一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一某有犯罪前科,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其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一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庆峰人民陪审员:张全福人民陪审员:孙志玉

书记员:吕文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