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8年9月22日生于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平时表现良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号蓝色奥拓轿车带“虎子”(姓名不详,在逃)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金五路与新华二路交汇处时,因超车问题与驾驶出租车的王某发生争执,孟某、“虎子”下车后对王某头部击打数拳后驾车离开,王某驾驶出租车进行追赶,并通过对讲机联系多名出租车司机驾驶出租车对该奥拓车进行围堵,“虎子”见状遂打电话纠集四名男子在临西五路与金九路交汇处等候。被告人孟某驾驶的奥拓车行至罗庄区沂河路前盛庄村路段时被多辆出租车围堵,后孟某与虎子及纠集的四名男子(姓名不详)对王某进行殴打,并将王某的鲁QXXX**出租车及其朋友赵某的鲁QXXX**出租车砸坏。经鉴定,王某的右侧第5-7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两辆出租车损失价值3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二被害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孟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孟某及另一人拳打头部,之后其与其他出租车追赶围堵孟某所驾驶的奥拓车时,又被孟某及其他五人殴打,其和赵某的出租车并被砸坏的事实。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其从出租车电台里听到108被打了,让附近的出租车帮忙跟在打人的车后面,其赶到临西五路后,看见有六个人正在打108车的司机,六人坐奥拓车要跑时,其用自己的鲁QXXX**出租车挡在奥拓车前,副驾驶座上的人用棍砸坏其车前挡风玻璃,另外五人用脚踹坏了保险杠和三个车门。3、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鲁QXXX**及鲁QXXX**出租车损失价值3250元。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王某胸部的损伤为轻伤。5、被告人孟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于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后供认犯罪事实。7、涉案出租车照片,证实车辆损毁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的年龄、住址等情况。9、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民事赔偿及谅解情况。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尤洁人民陪审员:刘艳峰人民陪审员:孙永乐
书记员:吴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