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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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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4月4日生于临沂市高新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孙岑石村教堂南侧的俄黄路附近,酒后无事生非,持石头将王某某的黑色捷达轿车砸坏,损失3532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双月湖派出所。经讯问,其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六千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朱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文湘人民陪审员:张全福人民陪审员:孙志玉

书记员:密永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