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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舒刑初字第00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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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挖掘机驾驶员,住舒城县。被告人何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束克立

书记员:王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