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8月28日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8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及公诉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谢家集区望峰岗淮望小区步行街苏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威胁、追打。事后,被告人姚某某怀恨在心。2012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姚某某(刑拘上网)、姚某(基本情况不祥)、龙龙(基本情况不祥)、磊磊(基本情况不祥)到谢家集区望峰岗淮望小区步行街内苏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准备报复赵某某,并携带枪支和刀。因赵某某不在店内,被告人姚某某及姚某某等人遂对赵某某的父亲苏某某及弟弟苏某进行殴打,并将店内的冰箱、冷藏展示柜、大门玻璃等物品砸毁,后离开现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091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苏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并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物证:枪支照片;2、书证:苏某及苏某某受伤的照片;门面玻璃、冰柜被砸的照片;3、淮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协议书;4、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5、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6、证人赵某某、周某某、廖某的证言;7、被害人苏某某、苏某的陈述;8、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书;9、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0、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9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姚某某庭审中辩解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追缴了作案时使用的枪支,应为立功的意见,经审查因其不符合立功条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姚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霞人民陪审员:王从华人民陪审员:宋亚莉
书记员:王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