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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何某某盗窃、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八刑初字第00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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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

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2012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2012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5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某某、杨某对本起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对指控杨某参与本起犯罪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虽对本起犯罪予以认可,但杨某、许某某、李某甲、游某某、陈某某的言词证据中均未提到案发当天何某某在场,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其在1月28日晚回到淮南,1月30日又去的合肥。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参与本起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9日晚,何某某、杨某伙同李某甲窜至淮南市八公山区锦绣康城小区,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银灰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9日晚,何某某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窜至淮南市潘集区泥河镇街道小街口的“云喜”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3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乙、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8日中午,何某某、杨某伙同王某某、楚某某、李某甲窜至安徽省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将被害人甘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9481元。公诉机关针对本起指控,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4、5月,王某某开车带着我、何某某、楚某某、李某甲从田家庵来到霍邱,王某某直接把车开到了霍邱一家医院的停车场,王某某说就偷住院部门口那辆摩托车,何某某上去偷的,我、王某某、楚某某、李某甲站在旁边望风,摩托车是黑色本田踏板摩托车。2、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份一天下午,我和李某甲、杨某、楚某某、何某某、李某一起到田家庵租了一黑色金杯牌面包车,然后一起开车到六安霍邱第一人民医院,在医院一个小停车场里我们偷了2辆摩托车,一辆是黑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另一辆是黑色铃木大架摩托车。楚某某到了上窑联系刘府一叫长毛的,把2辆车卖了3000多元,后来我们六个人把钱分了。3、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8日13时40分左右在霍邱县一院住院部门口被盗的。被盗的摩托车是黑色五羊本田牌,车牌号码是皖NJE7**。被告人何某某、杨某均辩称本起指控不属实,在2012年6月李某甲已经因为盗窃被关押,他们不可能伙同李某甲盗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杨某伙同王某某、楚某某、李某甲共同进行盗窃,但提交的证据仅有杨某和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并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同时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2)禹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所以杨某和王某某的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公诉机关指控本起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6日中午,何某某、杨某伙同王某某、楚某某、李某甲窜至安徽省霍邱县“好又多”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董某停放的一辆黄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8621元。公诉机关针对本起指控,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份一天,我、李某甲、王某某、楚某某、何某某开车去的霍邱,一起开车到一家好又多超市附近,我们偷了灰色踏板本田摩托车。2、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份一天下午,我和李某甲、杨某、楚某某、何某某、李某一起到田家庵租了一辆黑色金杯牌面包车,然后我们一起开车到六安霍邱中医院,偷了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后来我们又在霍邱中医院往西走500米左右一个大超市门口,偷了一辆浅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两辆车卖了3000多元,后来我们六个人把钱分了。3、同案犯楚某某的供述证明:今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上午,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我,我们四个人商量到霍邱去偷车。我们到租车公司租了一辆面包车,我们四个人开车去的霍邱。这次我们到了一个超市门口,超市叫什么我记不清了,看到一辆摩托车停在路边,我们就去偷了。咖啡色的雅马哈踏板摩托车。我们把车卖给了刘府的胖子,卖了2000多块钱。4、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好又多超市”门口的黄色雅马哈摩托车被盗,通过监控录像看见,三个男子开着一辆黑色的牌照商务车,将摩托车抬进商务车内拉走的。被告人何某某、杨某对本起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虽然两名被告人对本起指控无异议,但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同案犯王某某、楚某某的供述对于犯罪的基本内容陈述不相一致,且杨某和王某某的供述中均提到伙同李某甲进行盗窃,但李某甲在2012年6月16日已被羁押,故公诉机关指控本起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4日下午,何某某、杨某伙同王某某、楚某某窜至蚌埠市高新区君临天下小区西门南侧文锦路东侧的路边上,将被害人洪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73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某、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八)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3日17时,杨某伙同他人在淮南市大通区淮南农场菜市街无故对被害人吴某某殴打,致吴某某右小臂骨折。经鉴定,吴某某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张某、宫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核实后本院亦予确认:1、抓获经过证明两名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2、户籍资料证明两名被告人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3、辨认笔录证明:(1)杨某与何某某的相互辨认;(2)被害人吴某某对杨某的辨认:(3)李某甲、陈某某对何某某的辨认;(4)被害人李某乙对杨某的辨认;(5)何某某对楚某某、王某某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共盗窃18421元,何某某共盗窃21603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根据法律规定,两名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均系数额较大,对公诉机关关于两名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对其两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何某某的犯罪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马凤伟代理审判员:张晓虎人民陪审员:尹兵

书记员:徐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