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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歙刑初字第00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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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

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无业,住歙县。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14日被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不执行)。2013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带着其女友邓某在歙县中和街(步行街)骑行,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凌某遂上前制止,要求朱某下车推行,遭到其拒绝,双方继而发生争执,朱某遂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取出一根甩棍击打凌某的手臂,邓某上前劝阻夺下甩棍,朱某又从摩托车上取出一根双截棍击打凌某,后朱某启动车子强行行驶,因被凌某按住车头而摔倒在地,邓某见状很生气遂上前推搡并用甩棍击打凌某,甩棍被凌某夺下,朱某又上前将甩棍抢回并击打凌某头部,后朱某、邓某分别逃离现场。其后,被告人朱某将双截棍、甩棍丢弃在歙县披云山庄附近的练江水中。经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凌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9月6日到歙县公安局投案,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凌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17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凌某的就诊病历、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凌某出具的收条等书证;2.歙县公安局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3.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4.辨认笔录、视听资料;5.被害人凌某的陈述;6.证人曾某、汪某、邓某的证言;7.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朱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两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润祥审判员:吴凌军人民陪审员:仰时威

书记员:于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