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毛毛,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和县。2011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8日和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毛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毛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晚上9时50分许,同案被告人曹勇(已决)、季朝伟(已决)从和城小市口路过时,被害人郑某看了曹勇一眼,曹勇遂对郑某辱骂并上前卡郑某的脖子。郑某挣脱后,曹勇拾起砖头欲砸郑某,郑某躲开后,曹勇来到张浩(已决)的出租屋,邀张浩、季朝伟、宫毛毛等人携带砍刀、铁叉、棒球棍,乘坐出租车寻找郑某。当车行至小市口时,曹勇持叉、张浩持铁叉、宫毛毛持刀、季朝伟持棒球棍下车围殴郑某,致郑某受伤。经和县公安局(和)公(物)鉴(活)字(2012)090号法医鉴定书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南医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36号鉴定书,结论:郑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郑某左手尺神经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宫毛毛到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宫毛毛在其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王某、陶某、尹某、汤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同案被告人张浩、曹勇、季朝伟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毛毛伙同他人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首,可从轻处罚;并考虑同案被告人曹勇、季朝伟、张浩均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而本案中被告人宫毛毛未能赔偿、未能取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毛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宫毛毛的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兰审判员:张炫人民陪审员:汪自戎
书记员:孙琼速录员汪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