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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和刑初字第00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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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于和县,汉族,无业,家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强,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谢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毁坏公民的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从属和被支配的地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同案犯吴德凤共同商议,被告人邀集他人共同参与,其作用和同案犯吴德凤的作用基本相当。故辩护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但被告人持械任意毁坏公民的合法财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采纳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黄某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政

书记员:孙琼速录员汪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