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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2013)合刑执字第07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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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汪某某,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以(2011)寿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于2013年9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9月入监至2013年3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计分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汪某某获得二个行政奖励,依法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鉴于其刑期止日为2014年4月28日,至本裁定裁定之日不足八个月,故应对其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华琳审判员:汤晓红代理审判员:高晓云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