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自军,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黄姑监区服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瑶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自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自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6月18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自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自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自军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嘉志审判员:洪琳审判员:杨以林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