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洪某,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歙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改造。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以(2005)马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洪某犯抢劫、盗窃、寻衅滋事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皖刑执字第39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5年。2011年3月减刑2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洪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洪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洪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华琳审判员:潘常青代理审判员:高晓云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