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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夏少刑初字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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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夏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是受杨念邀请前去帮忙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被对方打急了才持刀扎伤被害人,做出不理智的行为。案发后,王某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王某无犯罪前科,建议对王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和杨念、高红阳、王亚军、彭红园在王集乡老家村盛庄路口附近的饭店吃过饭后,跟踪陈xx、王xx等人,在盛庄路口与陈xx、王xx接近后,王某口出秽言,肆意挑衅,双方发生口角,引起相互殴打。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陈xx左胸部、右胳膊、右背部、右臀部刺伤。经法医鉴定,陈xx的伤为轻伤。被害人陈xx住院后,被告人王某支付陈xx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74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王某再赔偿陈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000元,陈xx对王某谅解,不再要求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协议当即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2、陈xx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3、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巴中市巴州区吊桥街144号出租房内被其单位民警抓获。4、法医鉴定书,证实陈xx左胸有两处创口分别长3.1cm、1.5cm,已缝合,右背部有一长2.5cm的创口,右臀部有一长2cm的创口,右前臂尺侧有一斜形创口长10.2cm。其结论为陈xx的损伤系轻伤。5、被害人陈xx陈述。2012年9月30日21时许,我和王xx、彭朋、彭某、陈通在盛庄路口东边路南的烤鱼店吃饭,结束后,我们送陈通回去。我们刚走出烤鱼店,看到有四五个年轻男子嘴里骂骂咧咧的,我们几个也没吭声,继续向南送陈通,那四五个男子在后边跟着。我们送走陈通后掉头往北走,那四五个人仍然跟在我们后边,他们嘴里还骂骂咧咧的。我问他们:“你们骂谁?”他们中间有人说“谁答应,就骂谁。”我和一个170厘米的男子(后来知道叫王某)相互厮打在一起,王某向我右臂、身上等乱扎几下,我没看清他手里拿的什么东西,我感觉右胳膊、胸部、背部疼。彭某扶我时我发现我的右胳膊、身上有血,我站在那儿有点头晕,就坐地上了。我记得王某扎我时,王xx、彭朋在和对方的两三个人吵闹、厮打。6、证人王xx证言。2012年9月30日17时许,陈通给我打电话说陈xx从石家庄做生意回来了,让我去吃饭。我们在王集乡盛庄路口东边的一个烤鱼店吃饭。当时吃饭的有陈通、陈xx、还有陈xx的两个老表。吃过饭我们先送陈通回家。我们从烤鱼店往西走,看到王某等四人在我们后面跟着,我们送陈通回来往北走,我与陈xx的两个老表在前面走,陈xx在我们后边几步远。快走到盛庄路口时,我看到陈xx与王某厮打在一起,与王某一起的三个人围住他们。我与陈xx的两个老表过去看,看到他们其中一人拿根钢管。我们三人就和对方的三个人走到一起,我说:“都喝多酒了,谁都不要惹谁。”那三个人不听,其中一人向我腰部跺一脚,我推了那人两下,这时王某就拉着陈xx往西走,我拿个砖头拦住王某,说:“我们都喝多了酒,谁都别惹谁。”王某说他没喝多,我就把砖头扔了。我看到陈xx倒在地上,我们三人过去扶起陈xx,看到陈xx被砍伤了,胳膊、前胸、后背都有伤口,王某等四人趁乱跑了。7、证人彭某证言。2012年9月30日晚上,我和我老表陈xx、陈通、王xx、彭朋等人吃过饭,送陈通回去,有四五个男的跟着我们。把陈通送回家后,我们四人就往北去,那四五个人仍然跟在我们后边。快到十字路口时,有一个人骂了一句“X你娘,你看啥?”陈xx就问那人骂谁,他俩没骂几句就厮打在一起。那个男的(后来听说叫王某)用棍打陈xx身上两三下,陈xx在旁边找了一个凳子朝王某砸了一下,王某扔掉棍,与陈xx厮打在一起。我拉不开他们,就打电话让我妈妈曹xx过来。我打完电话,看到王某抓住陈xx的手,另一只手拿着刀正朝陈xx身上捅,我赶紧拉架。拉开后,我看到陈xx右胳膊被扎了一个口子,衣服上都是血,王某等人看陈xx受伤了,就赶紧离开了。陈xx的胳膊、胸部、背部、臀部被王某扎伤了。8、证人曹xx证言,证实接到其子彭某的电话,她到现场看到陈xx在盛庄路口坐着,王xx扶着陈xx,彭某用手扶住陈xx的右胳膊,打陈xx的人已经走了。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2年9月30日晚上,我与同村的杨念、王亚军、高红阳、高昂及司道口村的彭红园等人在王集乡盛庄村路口东边路北的饭店吃饭,我当时喝了六七瓶啤酒。21时许,杨念对我们说:“走,出去打架去。”我问他为什么打架,他说的什么我也没听清。我们几个人就出去到路南的烤鱼店门前,看到里面有四五个男子在喝酒。过一会,那几个男的出来到十字路口南边送人,我和杨念等人在后边跟着。那几个送完人后又往北走,我们跟到十字路口,杨念、高昂到饭店去推摩托车,我和王亚军、高红阳、彭红园在盛庄路口闹着玩,我大声“啊”了一下,那几个男子中叫陈xx的说:“想打架是不?”陈xx说着就拿个凳子向我走来,我从地上拾起一个小木棍,他向我左胳膊上砸几下,然后他拿着凳子乱舞,我扔下小木棍向后退,有一个20岁左右的男的(他家卖太阳能)用砖向我头上砸几下,他俩把我打倒在地。我拿出钥匙上的小刀指着陈xx说:“你再动一下试试。”陈xx不听,拿着凳子还要砸我,我用左手护住头,右手拿小刀向他胳膊上划了一下,陈xx把我打倒在地后用凳子朝我乱打,我用小刀朝他身上乱扎几下,具体扎到什么位置、扎了几刀我记不清了。陈xx捂着胳膊过来说:“咱都喝多了,你看你把我的胳膊捅的,咱不打了行不?”我说不打了,这时彭红园拉着我走了。当时天黑,打架时小刀被我弄丢了。9、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与陈xx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陈xx谅解王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凤云审判员:彭秋丽人民陪审员:李新华

书记员:蒋昊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