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3、证人朱1X、朱2X、陈某乙、陈1X的证言;4、被害人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记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调解协议书;7、夏邑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的投案经过及无犯罪前科证明;8、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书记员:陈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