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慧君
书记员:李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