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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某、李某某、曹某、罗某某、李某、肖某某、李某龙、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游刑初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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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51082219xx********,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农民,住青川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082219xx********,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农民,住青川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看守所至同年9月8日,2012年9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江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51082219xx********,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农民,住青川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072719xx********,羌族,四川省平武县人,农民,住平武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072719xx********,羌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平武县人,农民,住平武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072719xx********,羌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平武县人,农民,住,住平武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颜世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怀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龙,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072719xx********,羌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平武县人,农民,住平,住平武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51072719xx********,羌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平武县人,农民,住平武,住平武县某某镇某某村****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曹某、罗某某、李某、肖某某、李某龙、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八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江涛、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颜世勇、许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从事实及证据看,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2.被害人在事先对被告人有挑衅和谩骂行为,对打斗的发生有较大过错;3.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犯罪情节明显轻微;5.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犯罪主观恶意明显轻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的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2.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在本案中作用轻微;3.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肖某某愿意尽最大努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宇(另案处理)在绵阳师范学院外“欧帝”歌城因口角之争被他人殴打,遂怀恨在心,一直伺机报复。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与李某宇、李某某、曹某四人在绵阳师范学院附近玩耍时,李某宇发现在一烧烤店吃烧烤的谢陶、叶明攀(男,均系本案被害人)二人与21日晚殴打徐某某、李某宇的人相像,于是告知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得知后前往辨认,经辨认后不能确认。之后于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曹某及李某宇又与谢陶、许勇、李进伟、叶明攀(男,均系本案被害人)四人相遇,双方发生争执、追撵,李某某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发现了21日晚殴打他的人,被告人徐某某遂打电话邀约被告人罗某某、李某、肖某某、李某龙、陈某五人,一行九人窜至绵阳师范学院“老地方”茶楼下,由被告人徐某某安排李某宇上楼对在此打麻将的四被害人进行挑衅,引被害人谢陶、许勇、李进伟、叶明攀下楼,其他人躲于茶楼下,后由被告人徐某某持西瓜刀、其余被告人及李某宇持棍棒等工具,将四被害人围殴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陶系外伤致全身多处刀砍伤,左食指掌指关节远节指骨大部分缺失,左中指近节指骨部分缺失,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被害人许勇系外伤致左手食指远节掌侧刀砍伤伴皮肤软组织缺失、左颜面部皮肤大面积裂伤,现左食指内侧遗留一4.3cm×0.1cm愈合痕,左中指远端指节缺失1/2,左中指内侧遗留一3.9cm×0.1cm愈合痕,左额部至左面颊遗留一13.1cm×0.1cm愈合痕,其中面颊瘢痕长7.3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害人李进伟系外伤至左前臂尺侧中上段及右侧头面部刀砍伤、左尺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尺神经、尺动脉完全断裂伤、右额骨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现右额顶部遗留一5.5cm×0.1cm愈合痕,右额部至右面颊遗留一10.5cm×0.1cm愈合痕,左前臂外侧遗留一12.7cm×0.1cm愈合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害人叶明攀系全身多处刀伤,现左肩部遗留一5.2cm×0.1cm弧形愈合痕,左背部遗留一6.9cm×0.1cm愈合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为其缴纳了赔偿款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为缴纳了赔偿款40000元,被告人曹某的亲属代为缴纳了赔偿款32000元,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代为缴纳了赔偿款30000元,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缴纳了赔偿款30000元,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代为缴纳了赔偿款30000元,被告人李某龙的亲属代为缴纳了赔偿款30000元,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为缴纳了赔偿款25000元。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四被害人已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已将上述赔偿款履行给四被害人。上述事实,上列八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八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指认及辨认笔录,刑事照相,被害人谢陶、许勇、李进伟、叶明攀陈述,证人李某宇、杨悦、郭世兵、周贵花、史国莹赵素琼、康飞、李倩茹、任婧、张伟、刘丰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伤残程度鉴定书,八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曹某、罗某某、李某、肖某某、李某龙、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各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寻衅滋事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行为人所实施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并没有特定的犯罪对象,而是通过随意殴打他人来寻求刺激,破坏公共秩序;而故意伤害罪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侵犯的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就本案看,八被告人对四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是有预谋的,伤害对象明确,故八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在本案中,从伤害犯意的提起到邀约其他被告人到现场,以及具体的伤害行为的实施看,被告人徐某某系组织、指挥及伤害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曹某、罗某某、李某、肖某某、李某龙、陈某其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曹某、罗某某、李某、肖某某、李某龙、陈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小丽人民陪审员:张治洲人民陪审员:顾仕贵

书记员:梁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