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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虈俊、叶占伟、谢进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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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被告人叶**。被告人谢**。辩护人黄志伟,大邑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叶**、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被告人叶**辩护人黄志伟、被告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和谢**在大邑县西桥滨江路一家按摩店嫖娼,后因10元钱的嫖资与该按摩店的刘某某发生争吵,二人便分别电话邀约被告人叶**等人来帮忙。叶**到达现场后与陈*、谢**一起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在殴打刘某某过程中持刀将其杀伤,后三被告人被接警赶到的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叶**、谢**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叶**、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刀具认定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大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杜某某、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叶**、谢**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叶**、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占伟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本案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而是故意伤害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院不予以采信;提出被告人叶**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等,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谢**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被害人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晓南

书记员:常路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