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被告人郑明丰。辩护人熊勇,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郑明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熊勇、被告人郑明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因与被害人杨德良发生矛盾,2012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郑明丰等人在大邑县王泗镇众兴铸造厂门口持砍刀砍被害人杨德良,将其左小腿、右大腿等处砍伤后驾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杨德良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于2012年6月28日对被害人杨德良进行了赔偿,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郑明丰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德良的陈述及病历材料,被害人杨德良出具的赔偿费收条及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杨德均、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明丰的前科材料,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郑明丰无视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明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的亲属案发后对被害人杨德良进行了赔偿,支付了赔偿费,被告人徐某、郑明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明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文杰
书记员:李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