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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廖坤圣、李恒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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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绰号清火)。被告人李*(绰号约约)。辩护人余文祥,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李**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余文祥、被告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早上九点钟左右,张雄杨(另案处理)伙同廖**、李*等人,以被害人孟某及女友在大邑县悦来镇张雄杨所开设的游戏厅堂子内吃钱为借口要求孟某还钱。上述人员将孟某带到大邑县晋原镇锦屏小区一出租房内进行殴打、威胁,后三次在孟某处索取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2500元,其中第一次、第二次分别索取现金1000元,第三次索取现金500元。其中,廖**参与作案三次,李*参与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另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次日因其吸食毒品冰毒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同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廖**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被告人廖**前判中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本院以(2011)大邑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宣判后,被告人廖**于当日被释放,罚金人民币500元已缴纳。被告人廖**的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大公(悦)决字(2013)第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本院(2011)大邑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像识别,证人孟某、马某、陈某、何某某、梅某的证词,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李**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的辩护人提出,廖**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本院(2011)大邑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廖**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份;被告人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犯抢劫罪被羁押的三个月二十八日应折抵刑期三个月二十八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文杰人民陪审员:夏代禄人民陪审员:程波

书记员:常路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