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10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辩护人韩泽民,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韩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中旬,吕某某(已判刑)因与大邑县晋原北巷子“都市玫瑰”酒吧服务员袁某云及朋友发生纠纷,便邀约杨某、雷某(二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胡某与对方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1月21日19时许,吕某某、杨某、雷某和胡某持刀到“都市玫瑰”酒吧围砍袁某云,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并将吧台内的电脑主机、显示器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袁某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2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的病历及大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大邑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吕某某、雷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云、龚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袁某波、任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受邀约后积极参与,作用、地位与其他共犯相当,故辩护人提出胡某在本案中作用、地位较小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晓南

书记员:牟浩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