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戴**与新乐小区保洁员乐*芝发生纠纷,被害人肖**上前劝阻后双方离开。后戴**因不满被害人肖**劝架,对其实施殴打。2013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戴**因被害人雷*未在其所在的好运公司购买沙石而对其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后,戴**在新乐小区内持铁铲追打雷*。2013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戴**因不满被害人许*贵将车辆停在新乐小区门口,持刀追赶、恐吓被害人。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戴**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当日即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被告人戴**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供述、辨认笔录及人像信息、辩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及指认作案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害人雷*、肖**和许**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人像信息,证人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人像信息,证人乐**、朱**、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人像信息,大邑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09)大邑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永洪
书记员:常路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