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乙,男,1994年4月9日出生。被告人王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王甲手持被告人王乙提供的钢管,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团山西路1号明辉宾馆附近,伙同被告人王乙随意殴打与其素不相识的安某、程某、张某,并用钢管将安某驾驶的尼桑轩逸牌轿车砸坏。经鉴定,被砸轿车毁损部分价值人民币10776元。2013年6月3日,被告人王甲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6日,2013年6月3日,被告人王乙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甲、王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安某、张某、程某的陈述;3、证人陈粤梅、罗俊的证言;4、价格鉴证结论书;5、被告人王甲、王乙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王乙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王乙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及车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及(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荣强人民陪审员:蒋文娣人民陪审员:黄烈隆
见习书记员:赵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