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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某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少刑初字第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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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城关镇北杨庄村北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遂停车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等费用73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等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评估意见书、协议书等;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提供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洪星审判员:王平朝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王书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