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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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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县,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7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人民陪审员:王燕人民陪审员:严中南

书记员:周琴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