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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梅小钱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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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伙同孙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害人已获得了经济赔偿,对被告人梅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白艳利

书记员:周虹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