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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米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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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米某某。被告人岳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米某某、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米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米某某、岳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能在被告人米某某、岳某某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做出一定的经济赔偿,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