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凌某某、邹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304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黄某。被告人赵云亮。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邹某某、冯某某、陈某某、黄某、赵云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邹某某、冯某某、陈某某、黄某、赵云亮及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本区川沙新镇川沙路环球风暴舞厅因琐事无故殴打被害人周某某,同在舞厅的被告人邹某某、冯某某、陈某某、黄某等人伙同被告人凌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周某某及劝架的被害人李某某、夏某某,被告人赵云亮见状后也参与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当晚,被告人凌某某、邹某某、冯某某、陈某某、赵云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凌某某、邹某某、冯某某、赵云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黄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凌某某、邹某某、冯某某、陈某某、黄某、赵云亮在家属帮助下分别赔偿被害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10,000元、3,500元、3,500元、10,000元、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邹某某、冯某某、陈某某、黄某、赵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杨甲、朱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凌某某、邹某某、冯某某、陈某某、黄某、赵云亮到案后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邹某某、冯某某、陈某某、黄某、赵云亮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云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邹某某、冯某某、赵云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及六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赵云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人民陪审员:朱根初人民陪审员:王燕

书记员:马丹虹

引用法律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