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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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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严佳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在本区惠南镇某KTV37包房内娱乐,期间被告人蒋某某等人无端持酒瓶殴打该KTV内的数名工作人员,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另砸坏包房内二台液晶电视机以及玻璃等物。经鉴定,被害人李甲因外伤致鼻出血,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上列物品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3,398元。案发当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李甲等人以及被害单位作出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甲的陈述笔录,证人凤某、杨某、李乙、黄某某、吕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及被害单位作出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艳利代理审判员:吴美英人民陪审员:严中南

书记员:周虹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