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持酒瓶等器具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枝
书记员:倪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