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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武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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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9月22日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25日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晃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武某与其朋友姚某入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大唐飞歌302号房,郑某、张某到房间玩,被告人武某将毒品冰毒免费提供给郑某、张某、姚某,并容留三人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判决:被告人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武某上诉提出,主观上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4时许,上诉人武某用姚某的身份证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大唐飞歌大酒店登记入住302号房。20时许,武某分别打电话喊郑某、张某到房间玩,后武某免费提供毒品冰毒并主动邀约郑某、张某、姚某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2013年8月20日,四人经检测尿液均呈阳性。武某因吸食毒品被抓后主动交待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大唐飞歌大酒店302号房提取了武某等人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并予以扣押、保全。2、现场复核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指认照片证明,上诉人武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位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大唐飞歌大酒店302号间内,并经武某当场予以确认。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9日14时许,武某用其身份证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大唐飞歌大酒店登记入住302号房,后武某邀约其与郑某、张某到302号房并免费提供毒品冰毒一起吸食。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3年8月19日20时许,武某分别打电话喊其到大唐飞歌302号房间玩,后武某免费提供毒品冰毒邀约张某、郑某、姚某等人在302号房一起吸食。4、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晃公(新)检(2013)第0094、0095、0096、0097号尿检报告、尿检照片分别证明,2013年8月20日,武某、姚某、郑某、张某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该结果经武某、姚某、郑某、张某当场予以确认。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武某、姚某、郑某、张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大唐飞歌大酒店房态总表及宾客账单证明,2013年8月19日14时许,姚某的身份证在该酒店登记302号房。6、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武某的基本身份情况。7、上诉人武某对在宾馆开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隐蔽场所邀约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武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武某提出“主观上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的理由,经查,虽然武某是以玩的名义喊其他人到宾馆的,但当被邀请者到宾馆后,武某免费提供毒品冰毒并邀约吸食,主观上对他人吸毒持有放任的态度,应认定其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该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提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对武某量刑时,已考虑武某认罪态度好等情节,给予了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武某的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忠泽审判员:陈燕琳代理审判员:龚琰

书记员:郑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