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泽×,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2013年9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万团生,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彭×,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2013年9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任美×,绰号“水鸡”,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9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泽×、彭×、任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伟能独任审判,书记员李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泽×及其辩护人万团生,被告人彭×、任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泽×、彭×、任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潘建×、刘贝×、彭某、冯×、谢×、李×、朱志×、聂新×、胡真×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阳楼派出所民警李浩宇、李建华、胡伟、胥申富、方雄岳关于抓获三被告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的吸毒工具及毒品的照片,尿检报告,岳阳市公安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695号毒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泽×、彭×、任美×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泽×、彭×、任美×在其共同开设的捕鱼机赌博场所内容留赌博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泽×、彭×、任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泽×、彭×、任美×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泽×、彭×、任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彭泽×、彭×、任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任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伟能
书记员:李钰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