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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古刑初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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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夫、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甲在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53楼37号出租房内,多次容留张某甲、郭某乙、王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房屋及毒品照片;证人张某甲、郭某乙、王某某、张某乙、刘某某、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材料;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租房协议书;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郝明红审判员:胡琪代理审判员:王景贤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