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吴祥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2013)京刑初字第30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镇江融泰电器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耿某某、赵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3年3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耿某某、赵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3年3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耿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某、任某、窦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友兴

书记员:魏传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