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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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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刘烈武,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烈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其房屋内为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恩仲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