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勤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14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故意非法向他人贩卖,贩卖和查获的毒品数量达13.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启俊人民陪审员:黄仁富人民陪审员:秦徽武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