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杰,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3)浔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材料,讯问上诉人潘杰,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潘杰于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2012年10月20日15时许,在其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大成北路155号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钟某乙、钟某甲、张某三人吸食毒品二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潘杰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杰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潘杰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潘杰上诉称,1、毒品系由钟某乙提供,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上诉人潘杰在桂平市西山镇大成北路155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钟某乙、钟某甲、张某在二楼其所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同年10月20日15时许,潘杰又容留上述三名吸毒人员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钟某甲证实,潘杰共容留其和张某、钟某乙到他家吸食冰毒两三次。最后一次是2012年10月20日下午三四点,潘杰打电话给钟某乙讲家里没人,叫他们到他家去吸食冰毒。后钟某乙准备好冰毒及吸毒用得工具,和其及张某一起到潘杰家二楼他的房间内,四人轮流吸毒。2、证人张某证实,2012年10月20日14时左右,经潘杰邀请,其和钟某乙、钟某甲去到潘杰家二楼的房间内和潘杰一起用“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3、证人钟某乙证实,潘杰请其去过他家吸毒很多次。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潘杰问其是否有冰毒,其说有之后,就和钟某甲、张某一起去到潘杰家二楼他的房间吸食冰毒。10月20日下午,其打电话给潘杰问在家吗,要带冰毒去和他一起吸食。潘杰说在,其也是和钟某甲、张某一起去到潘杰家里,在他的房间四人一起吸食毒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大成北路155号二楼潘杰居住的房间,潘杰、张某、钟某甲、钟某乙对吸毒现场均进行了指认。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钟某乙、钟某甲、张某、潘杰均系吸毒人员。6、上诉人潘杰供认,钟某乙、钟某甲、张某三人一共来其家吸毒五次。其中,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打电话叫钟某乙拿点冰毒过来吃,后钟某乙和钟某甲、张某三人来到其房间,钟某乙拿出约一百元分量的冰毒,其用一个矿泉水瓶和两根吸管做成吸毒用得壶子,四人轮流吸。同年10月20日下午,钟某乙打电话说带了一点冰毒想到其家和其一起吃,其说可以。后钟某乙和钟某甲、张某来到其房间,钟某乙拿出一包冰毒和一个专门用来吸毒的瓶子,点火后四人轮流吸食。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杰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到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潘杰提出毒品系由钟某乙提供,其在容留吸毒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钟某乙等人在上诉人潘杰的房间吸食毒品,系在上诉人潘杰的容许下进行,由此产生的容留他人吸毒的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潘杰承担,其提出系从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潘杰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潘杰在其房间内容留三人吸食毒品二次,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其上诉要求再减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这一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立技审判员:陈仪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书记员:唐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