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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星刑初字第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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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平。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平明知他人要在自已登记入住的酒店客房内吸食毒品,而仍予以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杭德冰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