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萧淑秀,女,1979年8月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桂平市××村南××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关押,同年8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淑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法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萧淑秀在其入住的桂平市郁江中路金辉宾馆303号房间内,容留陆某、莫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后四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用于吸毒的工具矿泉水瓶一只及锡纸三张。经检测,从缴获的矿泉水瓶内的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萧淑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陆某、莫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萧淑秀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淑秀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淑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萧淑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萧淑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阮红霞
书记员:杨体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