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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城中刑初字第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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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X,现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曾XX,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XXX,现住XXX。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曾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启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曾XX均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曾XX纠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其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又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曾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利娥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