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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芜刑初字第00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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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芜湖县邮政局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多人吸食冰毒提供方便和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以及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查,上述辩护观点符合本案犯罪及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海珍

书记员:强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