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9月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2月6日被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9月25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30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城市之星宾馆830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吸食冰毒。2013年1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黄某开的车上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毒品冰毒一小包,重约0.12克。随后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城市之星宾馆830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冰毒。2013年1月4日下午3时许,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谢家集区城市之星宾馆8302房间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当场收缴其放在床下的毒品冰毒12小包、毒资5180元、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黄某身上收缴毒品冰毒1小包,收缴的毒品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重2.98克、0.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书、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及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定性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惟被告人王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继山人民陪审员:宋亚莉人民陪审员:宋庭霞
书记员:岳冬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