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嘉欣(曾用名李奎),男,1982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嘉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嘉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嘉欣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嘉欣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嘉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嘉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二、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龙
书记员:孙玉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