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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扎×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三中刑终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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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扎×,男,46岁(1967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羁押,于次日被监视居住,于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1674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在案之"国安"、"警察"字样的工作证一个(编号:01018639)及侦察证一个、玻璃质冰壶二个,予以没收;车牌六个、车证二个、警灯警报准用证一个、特种车辆警报器准用证一个、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个、机动车行驶证二个、驾驶证一个、警报器一个、识别卡二十张、警棍一根,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扎×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扎×表示服从原判,并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在案扣押物品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扎×撤回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16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莉华代理审判员:王奕代理审判员:程靖翔

书记员:李彦佳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